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
2018-07-20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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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过去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该制度仍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特征、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赔付的归责原则和限额等问题进行讨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是责任保险。《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是强制的保险,即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必须参加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这样的强制责任保险除了法定(强制性)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设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保险公司开办此项保险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应做到保本微利;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特定人群的投保(拒绝交易);保险公司不得将该法定责任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捆绑销售;保险金额与保费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由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理论界存在争议,国外也有由独立的机构运作的实例。我们认为,即使由现有商业保险公司运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当与其经营的其他险种区别开来,适用不同的规则,以体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上述法律特征。该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保监会应发挥积极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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