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出公差发生交通事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11月24日,某行某分行(以下简称"某行")职工詹某因公到南头开展营销存款业务,经银行领导批准后便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面包车与单位另一职工张某一起出差到南头。出发时,何某、田某夫妻二人受张某之邀乘坐该车一同到南头为其联系营销存款业务,并推销自己的挂历。第二天,4人在南头办理完相关业务后,在驾车返回某行的途中,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詹某4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这起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支队认定,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伤住院治疗的何、田二人出院后,因多次向某行某分行和詹某索赔无果,便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到底该谁为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成为"某行"与其职工詹某争执的主要焦点。"某行"认为,其只是批准詹某出差到南头,未借用其车辆,更没有指示其途经某地返回某行,其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属个人行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詹某个人承担。而詹某则认为,自己是受单位的指派到南头出差,自备车辆也经过领导批准,因此其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单位承担。
办案律师认为,"某行"批准职工詹某、张某自备车辆出差到南头开展存款营销业务,詹某遂驾驶自有车辆到南头以方便出差所需,其行为符合"某行"的批准指示。詹某虽是车辆所有权人,但其此次驾驶行为,应属履行"某行"指派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詹某在驾车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何、田夫妻二人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詹某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行"承担。何、田二人受张某的邀请帮助开展存款营销业务的事实属实,二人也为此搭乘该车辆而受伤,二人没有过错。故詹某在本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