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局限性
2012-03-08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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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乡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更多的农村人口涌入了城市求学、谋生、定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消费水平及生活水平均同城镇人口相当。然而我国户籍制度的限制,使得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屡屡出现在伤亡案件中。2009年12月26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体现了对人权、对生命的尊重。然而法律对"同命同价"的适用附加了诸多的限制条件:
首先,该原则只适用于受害人死亡案件,对于受伤案件是否适用没有界定;
其次,只适用于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死亡案件;
最后,同命可以而非应当以相同价额确定赔偿,是否应当应由受诉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根据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的户籍性质,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之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受害人或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诉讼中能证明存在如下情形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赔偿:
首先,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
其次,在此期间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由于法律及复函没有对如何证明居住及工作情况作出明确的界定,给了法院有更多的可操作空间,让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渗入了更多的酌定因素。这样一来就使得同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在不同城市法院,甚至在同一城市的不同城区的法院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也就成为了不可避免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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