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同期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修正,修正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
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存在责任的划分和认定的问题,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会导致人身、财产的损害和损失,两者均涉及到民事赔偿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民事赔偿责任认定都是国家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的表现,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一、对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认定的主体不同。
前者是由交警部门依行政职权确定,后者是人民法院依司法审判权确定。在民事赔偿程序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能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之一,而非确定民事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大小的标准。
二、对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认定所遵循的原则不同。
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遵循过错原则,即无过错就无责任,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全部过错的为全部责任。而认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则遵循混合原则,即某些情况下遵循过错原则,某些情况下遵循无过错原则。
三、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可能成为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包括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证据。而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是确定当事人是否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内容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判定。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是指对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五、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责任主体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是直接参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常包括行人、司机、乘客。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交通事故参与人,既包括直接参与的当事人如行人、司机、乘客等,也包括间接参与了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人”,如车主、保险公司等。以下情况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不完全相同:
1、雇佣关系下形成的交通事故,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针对实际驾驶人即雇员作出责任认定,对雇主的责任不作出任何认定,没有连带责任之说。
2、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造成交通事故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赔偿主体不同,事故主体是未成年人,而承担责任的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3、车辆出借的情况下,如果出借人出借的车辆有瑕疵,或明知借用人不具有驾驶资格而借用的,对事故的赔偿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不是事故责任的主体,但在民事借用中存在过错)。
4、若车辆参加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但依据法律规定应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
5、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只能作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不会作出连带责任的认定)。
六、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适用的法律不同,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时,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也适用不同的条款。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民事赔偿责任认定除适用上述法规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
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时,两者适用的条款也不相同。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2、《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从上可知,“当事人的责任”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所认定的责任,实际上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违章、是否构成过错,以及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影响力的大小。
(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认定主要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四)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
上述相同的法律、法规对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的责任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不同的规定,明确表明两种责任是不能等同的。
七、对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的结果不服采取的救济途径不同。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而,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不能提起诉讼。但当事人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提起二审、申请再审等方式获得司法救济。
综上所述,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