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
【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生,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家店柳泉路xx巷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6、7月份,被告人罗某某通知王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刑)贩卖毒品,并帮助王某某到广东惠州通过黄某某(已判刑)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后被告人罗某某在淄博市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牟利。2.2010年6、7月份,被告人罗某某通知王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并帮助王某某联系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送至淄博,后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淄博张家店区xx酒店房间内见面时,黄某某将约50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笔事实中,其帮助王某某购买了7克多毒品,毒品都被吸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不存在。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罗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3、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及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罗某某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多少?是否应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案例评析】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购买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罗某某供述过其犯罪事实,且与王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故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与王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故法院采纳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法院对辩护人关于罗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47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