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多次抢劫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
【案 由】 抢劫。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初,上诉人伙同其余三人携带水果刀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与深南路交界处见两名女子途经该处,四人遂上前准备实施抢劫,因周边突然有人出现而被迫放弃抢劫并逃离案发现场。2011年6月9日,上诉人伙同其余三人携带水果刀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皇岗立交辅道处见被害人代某和陈某途经此处,遂持刀上前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代某现金港币450余元,抢走被害人陈某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50元)、蓝色索尼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2011年6月13日,上诉人伙同一人携带水果刀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沙东村的巷子内,见被害人冯某途经此处,遂持刀上前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冯某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680元)、黄金项链一条(无法估价)、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400元)。2011年6月14日,上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的一个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上诉人参与三次作案,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故作出判决:上诉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
1、由于第一次抢劫是犯罪预备,因此上诉人不属于多次抢劫;
2、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年龄比同案人都小,系受同案人的带领参与抢劫,上诉人只是言语威胁被害人,没有伤害其人身,应认定为从犯;
3、上诉人无前科,因缺乏家庭管教才作案,现已认识到错误,真心悔罪。综上,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争议焦点】
一、上诉人是否属于多次抢劫;
二、上诉人是否属于从犯;
三、是否应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从教育、挽救上诉人的角度出发,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定罪;
二、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案例评析】
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三次作案,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多次抢劫。虽然本案第一单抢劫犯罪是犯罪预备,但上诉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不属于多次抢劫的意见不被法院采纳。抢劫中上诉人携带刀具,直接实行抢劫行为,依法不属于从犯。故法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多次抢劫,但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且第一单抢劫系犯罪预备,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法院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作案时尚未年满十六周岁,相比同案人年龄最小,在二审期间真诚悔罪,缴纳了罚金,且其父母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起监督管护、认真教育上诉人的责任,法院从教育、挽救上诉人的角度出发,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XS9-775-741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