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 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1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未经苹果公司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本市福田区xx村xx栋xx房,先后召集多人专门从事为他人代加工、生产假冒"IPOHE"注册商标的手机活动。被告人王某主要负责到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采购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如屏幕、后盖等,然后与同伙一起对所收购的旧苹果手机进行检测、更换假冒苹果手机配件等翻新工作,再由王某将翻新机对外出售,所得利润一起平分。
2015年8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本市福田区xx村xx栋xx房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王某等人,并在该房查获已制作好的翻新假冒苹果5S手机106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20个、准备用于翻新的旧苹果手机8部以及用于制假的配件、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106部苹果5S手机及手机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27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称其是打工的,老板是魏某,其自2015年3月底开始从事翻新手机工作,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房是以本案被告人的名义租的,但是租金是老板给的;平时其与老板联系较多,老板经常到福田区xx村xx栋xx房,其不负责翻新手机,其的工作由老板安排,后盖是老板在市场上购买后拿给他们的,翻新好的手机有时是老板过来拿,有时会让其交到老板指定的朋友处,其不清楚每部手机获利多少,其没有帮老板销售过翻新好的手机;鉴定价格过高,其听老板说过这些翻新苹果5S手机销售价格大约是1000多元,黑色的一般为1300元左右,金色的约为1500元左右,其拿固定的工资每月4000元至5000元,如果生意好点老板就多给一点。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辩称:
1.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属实,依照翻新二手苹果5S手机当时的市场中间价,应该认定每部手机约为1500元,本案的非法经营总额应为159000元左右;
2.本案侵犯的两种注册商标是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对苹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对较低,应酌情从轻处罚;
3.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老板魏某的存在,被告人王某是受老板魏某的雇佣,不是老板,在量刑上应该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应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王某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案例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该规定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或市场价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公安机关查获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房翻新窝点时,涉案侵权产品并未标价;而被告人辩称没有销售过涉案翻新手机,即不存在实际销售价格,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法院对该鉴定价格予以确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127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银行转账金额的交易记录等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是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34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