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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辩律师从共同犯罪中出发,成功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

2020-08-31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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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侵犯公民信息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8年生。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7年生。

被告人蒋某,男,1998年生。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1年生。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嫌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被逮捕。曾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初至7月24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戴某某、张某某(身份信息待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xx谷xx楼一单间办公室内,通过QQ聊天以互换手中公民个人信息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数万条,随后三人以每条人民币0.5元至100元价格将手中非法获取的数万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微信售卖,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被告人因嫌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9年8月初至8月1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戴某某、蒋某、蒋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新区新圩镇xx街xx大厦xx楼xx房内,张某、戴某某提供之前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四人以每条0.5元至100元价格将手中非法获取的数万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微信售卖,获利人民币人民币20000余元。

2019年8月1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戴某某、蒋某、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戴某某已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2、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3、戴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4、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销售的仅为“股民”姓名及联系方式;

5、戴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意识强;

6、戴某某系初犯、偶犯;

7、戴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自愿全部退赃,属于法定减轻情节。

综上,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或缓刑。

被告人张某、蒋某、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张某、戴某某提供之前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

【争议焦点】

被告人戴某某是否能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随案移送笔记本电脑七部、手机十三部及被告人张某退赃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惩罚。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在事发后委托国晖律师做罪轻辩护,国晖律师从共同犯罪中开始着手辩护,被告人张某系组织者与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受张某雇请,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故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国晖律师随后从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悔罪及初犯、偶犯等角度出发为被告人戴某某争取从轻处罚,最后被法院认可、支持。

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GHXS001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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