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正相与女青年不正当恋情 被告强奸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乌正相(男,已婚,夫妻两地分居)与本单位青年女同事任斯稚发生不正当恋情,任斯稚曾一度吃住在乌正相的宿舍,并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致任斯稚怀孕(后作了人工流产)。后来,乌、任二人因琐事多次吵嘴、打架,通奸关系破裂。任斯稚告诉乌正相,俩人的关系一刀两断,不再来往。
数日后,乌正相来到任家,任家只有任斯稚一人在家。任斯稚问:"你来干什么?"乌正相说来讲和,任斯稚说:"谁和你讲和,你赶快走!"乌正相说来了就不走了,随即把任斯稚拉到床跟前,仰面按倒在床上,用枕头捂住任斯稚的嘴,任斯稚挣脱,乌正相又用棉被蒙住任的头部,用皮带捆住任的双手,任斯稚又挣脱哭喊,乌正相即用双手卡住任斯稚的脖子威胁说:"你再喊,我掐死你!"任斯稚仍然哭喊,乌正相又用手捂住任斯稚的嘴,将其身体移到床沿处,裤子扒到膝盖处,强行奸淫。事后,任斯稚打了乌正相一个耳光,并在其左肩膀处咬了一口。当天中午任斯稚的母亲下班,任斯稚向母亲哭诉了以上事实。
下午二时许,任斯稚在其母的陪同下,向当地公安机关告发。
法律问题
乌正相强行与其情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讨论要点
强奸与通奸的界限
问题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乌正相与其旧日情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属于强奸还是通奸,要从通奸说起。
所谓通奸,是指无夫妻关系的男女之间自愿发生的性交行为。通奸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强奸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和司法审判经验,在区分强奸与通奸的界限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在男女之间发生性行为之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就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于典型的通奸行为。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为关系恶化,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在男女之间发生性行为之前,不违背妇女意志,但在形式上,男方对女方有勉强其性交的形式,即"表面拒而其实就",不应认定为强奸罪。因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缺少这一特征,强奸罪就不能成立。
在男女之间发生性行为之前,女方表示拒绝,但没有反抗表示,是否应当认定为强奸罪,要具体分析:
首先,要分析女方没有进行反抗的原因。如果表面拒绝发生性关系,而内心同意者,属于通奸行为。如果拒绝发生性行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由于其处于孤立无援境地,或者由于精神紧张,手足无措,或者由于内心恐惧,失去反抗能力等,仍应定为强奸罪。仅凭妇女在发生性行为之前和性行为之中没有进行反抗,不能认定为通奸行为。
其次,男女先有通奸行为,后女方决意中断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男方强行与女方再度发生性交行为者,应定强奸罪。
对于有强奸行为,事后女方并未告发,后来双方开始自愿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应再追究其强奸妇女行为的刑事责任。
注意,利用教养关系和从属关系所实行的强奸妇女的行为,与利用教养关系、领导关系进行通奸行为的界限。
凡是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
如果是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
本案中,被告人乌正相与任斯稚先前的多次两性行为,属于双方自愿的通奸行为。但任斯稚怀孕流产后,两人因琐事多次吵嘴、打架,造成通奸关系破裂,任斯稚向被告人言明不再来往。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乌正相继续纠缠任斯稚,在遭到拒绝后,又继而以"按倒"、"堵嘴"、"捆手"、"蒙头"、"强扒裤子"等暴力和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任斯稚性交。
从这一过程和被害人任斯稚的事前、事后表现,可以充分看出,被告人乌正相的行为违背了任斯稚的意志。
因此,对被告人乌正相的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
问题结论
被告人乌正相的行为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