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钱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例
案情介绍
被告人钱某某在任上海市某证券公司某营业部经理期间,于2000年1月和同年7月间,应上海市某证券公司某营业部副经理杨某某要求,先后两次将本营业部2000年1月期国债债券共计200万元,擅自放贷给上海某金属材料公司用于经营活动。2000年3月间,上海某金属材料公司归还国债债券100万元。被告人钱某某又经杨某某为中介,与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债融券协议书”,擅自放贷100万元国债。2001年3月,上海某金属材料公司归还余欠的50万元国债债券。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则无力归还所措贷的100万元国债债券,致使上海某证券公司某营业部遭受重大损失。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利用其担任上海某证券公司某营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两次将营业部的国债债券共计550万元擅自借给上海某证券公司某营业部杨某某个人,杨再将此款借予宋某某用于营利活动。宋分两次归还了此款。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应追究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符合本案的事实特征,应予纠正。
法律问题
钱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讨论要点
挪用公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区别
问题解说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法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作出判决。因此,本案关键在于正确把握两罪之间的界限。挪用贷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违反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两罪的区别在于:
主体不同。两罪均为特殊主体,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可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身。
本案中,被告人钱某某系上海某证券公司某营业部经理,其职务身份由某财政局任命,系国家工作人员。
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而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本案中,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对象是贷款,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体要件。主观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只能是直接故意,目的是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收益权,而违法发放贷款罪是过失,行为人虽然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对造成重大损失后果是过失的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目的不是取得公款的使用收益权,而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非法贷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主观上为过失,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要件。客观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具体表现形式为前述三种情况。而违法发放贷款罪是行为人违反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发放贷款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贷款管理的规定,在对借款人的信用、经营状况、贷款用途等未作审查的情况下,仅凭中介人的介绍,就擅自随意借款给他人,并且之后对借款人使用贷款及生产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等未进行检查和及时补救,致使该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要件。综上,本案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问题结论
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特征,依法对被告人钱某某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作出判处,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