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的异议
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XX支公司
负责人:林XX,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因原告万XX诉异议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异议人不服江西MZ司法鉴定中心(2XX)赣MJ鉴字第X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下称“MZ鉴定报告”)之鉴定结论,现提出如下异议。
异议请求:
(一)请求贵院重新委托其他有权鉴定机构对原告万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或者直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万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二)请求贵院重新委托其他有权鉴定机构对原告万XX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评定或者直接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确定原告万XX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
(三)请求贵院重新委托其他有权鉴定机构对原告万XX的医疗费用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审核或者直接按照异议人于庭审中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医疗审核意见(即医疗费20%核减)予以确定。
事实和理由:
一、MZ鉴定报告对被鉴定人万XX所做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伤残只能构成十级伤残,故依法应重新鉴定或者不予认可。
根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2XX0301XX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确定:目前万XX右肩关节活动丧失度为35%。MZ鉴定报告所得出的“被鉴定人万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玖级”正是根据该《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计算得出的。但事实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附录C第C.8.2款规定:“C.8.2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计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本案被鉴定人万XX经检查得出右肩关节丧失功能程度为35%,以肩关节权重指数0.7计算得出右上肢丧失功能比例为24.5%(35%?0.7)。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第4.10.10.i款之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第4.9.9.i款之规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万XX一肢丧失功能为24.5%,未达到文件规定的25%以上,故依法只能评定为十级伤残,MZ鉴定报告套用玖级伤残条款,属适用条款错误!
MZ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部分以“经计算右上肢丧失功能约25%”的模糊概念,将24.5%四舍五入为25%,明显依据不足。试问:为何不把24.5%四舍五入为20%?而是四舍五入为25%?江西MZ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一家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于鉴定结论的得出没有丝毫的科学性、缜密性、准确性,令人汗颜,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据此,异议人请求贵院重新委托其他有权鉴定机构对原告万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或者直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认定原告万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二、MZ鉴定报告对被鉴定人万XX的误工损失日未做任何分析说明,而直接得出“自出院之日起,全休陆个月”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法应重新鉴定或不予认可。
2XX年1月28日,异议人向XX区法院提交《司法(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万XX的误工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共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进行评定”。但MZ鉴定报告对误工时间的鉴定未引用任何鉴定依据,也未做任何分析说明,其在“分析说明”部分直接写明鉴定结论“4、自出院之日起,全休陆个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其知道且应当知道对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的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共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尽管异议人在鉴定申请书上已明确写明,但鉴定机构仍然对此一无所知。鉴于本案被鉴定人万XX的受伤部位系“右锁骨骨折”,而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款之规定:锁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MZ鉴定报告得出“自出院之日起,全休陆个月”即201天的误工时间,明显与评定准则相悖。异议人请求贵院重新委托其他有权鉴定机构对原告万XX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评定或者直接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万XX的误工时间为70日。
三、MZ鉴定报告对被鉴定人的医疗费用鉴定结论并不明确,其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风马牛不相及,依法应重新鉴定或不予认可。
异议人向XX区法院提出的医疗费鉴定申请为:“请求对原告万XX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卫医发【2007】175号)第二篇第三条:“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本案受害人万XX治疗医院为南昌市第二医院,故其医疗费鉴定标准应为:江西省南昌市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其鉴定依据应为:《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试行)》(赣劳社医【2007】29号)、《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试行)》(赣劳社医【2007】30号)、《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指南》、《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洪府发【2007】25号)、《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洪府发【2001】11号)、《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洪劳险字【2001】13号)。
而本案MZ鉴定报告对异议人申请的医疗费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发票)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取内固定费伍仟元。”该鉴定结论等于没有鉴定,“医疗费按有关规定解决”属于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而有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异议人并未提出申请,属超委托事项作出鉴定,不具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本案MZ鉴定报告有关“误工时间鉴定”和“医疗费鉴定”均未对鉴定过程予以说明,且未载明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报告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医疗费鉴定的鉴定结论不明确,亦不具有合法性。
同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之规定,本案江西MZ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条件是否高于江西SZ鉴定中心的资质条件,该鉴定报告未做任何说明,故其鉴定资格同样存在问题。
鉴于本案MZ鉴定报告存在上述三点重大瑕疵,异议人恳请贵院依法委托其他有权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或者依照相关鉴定标准确认被鉴定人万XX伤残十级,误工时间70日,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按保险双方达成的总医疗费20%核减确定。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XX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南昌市XX支公司
二○一○年四月一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共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