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的难点和应对方法
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们对物质文化生活的最求也不断提高。公路建设的不断完善,使得越来越多的家庭购入汽车,方便出行。汽车的普及交通事故也是频发。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急剧增加,虽然我们国家的经发展越来越好,但是贫富差距也不断增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便成了法院执行中的“难中之难”,此类案件的执行困境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一些无牌无证的轻便摩托车、三轮车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被执行人家庭往往经济条件拮据,履行能力差,即使倾家荡产,也偿付不了高额的赔偿款。
二、是有一部分被执行人的车辆没有投保或者没有及时续保,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没有保险赔偿,更有甚者是无牌车、套牌车、报废车,根本就不能投保,更不用说保险赔偿了,增加了法院案件的执行难度。
三、是交通事故案件中人与财产均具有流动性,查找困难,被执行人为躲避执行而外出躲藏,并且有的被执行人不是本地的,导致更加难以找到被执行人。
四、造成交通事故案件执行困境的原因是多样的,因此解决问题的对策也应该从多方面考虑。
(一)、是加快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要建立并明确信息征用、公开、失信行为的处罚等一系列规定,增强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工商、税务、城建、公安、国土资源、金融、电信等部门要配合法院建立相关信息通报、情况反馈和协作配合机制,更好地帮助法院找到被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是要完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简化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手续,在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后,让申请人可以更快得到赔偿。
(三)、是建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制度。拓展司法救助功能,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建立一系列的救济受害人制度,司法救助基金来源,应以政府财政为主,同时充分调动民间救助的积极性,扩充救助财力,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通过给予受害人一定程度的救济,使其渡过难关。
五、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一)、做好财产保全,控制索赔款项。在诉讼阶段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变现保全财产,查明肇事车辆是否参加保险,是否索赔,对未索赔和正在索赔的保险款予以控制,积极协助被执行人进行保险索赔,从而减少执行难度,提高兑现率。
(二)、加强部门配合,寻求多方支持。首先加强与公安交警部门的配合,全面掌握公安交警部门对车辆的扣押、放行、场地使用费等情况,方便对车辆采取即使有效的执行措施。其次,该类案件的受害者大多数属于社会弱性群体,法院应积极和地方人大、党委、政府沟通协调,通过社会力量对受害群体予以救助。
(三)、灵活执行方法,促进执行和解。对被执行人没有一次性履行赔偿义务能力,但有持续履行义务能力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当考虑让双方共同生存和发展,积极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切实可行的还款协议,并监督协议的履行。
(四)、积极开展委托执行,发挥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熟悉地方情况的优势,提高执结率。同时,要加强法院之间的协作,受托法院要摒除地方保护主义,委托法院要跟踪委托案件,共同化解执行难题。
(五)、设立执行救助基金,对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申请人,通过严格审核,积极开展基金救助,实现司法人文关怀,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六、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执行难的对策。
(一)加强诉讼过程中保全力度。
为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必须加大诉讼保全力度,以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凡是能及时、有效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难度也随之大大降低,案件地的执结率明显提高,执行到位率也显著提高。反之,则会出现当事人上访不断,既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所以,我们在强调当事人风险意识的同时,必须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加强责任心教育,不能简单从事,一判了之,必须强化执行意识。同时,法官要加强对执行业务知识的学习,每一执行措施都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执行措施上的瑕疵造成执行上的被动。
(二)强化权利人举证责任和赔偿义务人财产申报制度。
灵活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把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作为判决的一个重要内容。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有义务向法院举证赔偿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对于举证不能的,法官可根据当地居民的基本收入情况确定给付债务的次数,先征求权利人的意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虽然不同意,但在规定的时间内仍然举证不能的,由法官根据已查明的情况予以判决。其次,由赔偿义务人填写财产申报表,对其本人及其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如实登记,对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如实填写申报表或者拒绝填写的,一律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偿还,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三)强化调解功能。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样既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为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打下了基础。事实证明,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在执行阶段当事人对抗情绪小,执结率也远远高于判决案件的执结率。
(四)健全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保障制度。
国务院应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并扩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可以扩展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能上,即受害人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法官穷尽职责后仍不能执行的,受害人可依法院执行机构的手续向专门机构申请补助;对于债务人死亡或者破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亦可申请补助。制度上避免“撞了白撞”、“死了白死”现象的发生,这样既可解决执行难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又能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治国方略。
(五)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独立请求权制度。
尽管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而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即权利人可以依法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仅有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还不够,应建立受害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制度,以法律形式确立受害第三者的独立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选择起诉被保险人,也可以起诉保险人,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无效、变更、终止、解除等事由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对于依保险合同不该赔偿或超出保险赔偿金额的部分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对于无法追偿或者被保险人无履行能力的可申请政府的基金管理机构补助。确立受害人独立请求权制度可从源头上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难问题。
(六)完善刑事立法。
尽管我国的《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第规定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除了由公安机关罚款和撤销检验资格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未审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判刑的,目前全国还未发生过。原因何在?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人、财物都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之下,也是公安机关的重要收入来源,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下属部门进行执法,谈何容易。事实也证明,现行的模式不能有效地运行。因此,必须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与公安机关彻底脱钩,才能有利于机动车技术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增强责任心,也有利于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交通安全法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未作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瑕疵。而对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拒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刑事立法尚是一个空白,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所付出的代价不高,这也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形成侥幸心理的重要原因。这是立法上的又一瑕疵。因此,对于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必须进行刑事立法。事实上,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本、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对车辆所人、管理人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刑事制裁。
(七)确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赔偿责任。
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标准,但是对于检验机构的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未作规定,这也是检验机构敢于放纵自己的重要原因,因此,应该设立检验机构赔偿制度。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事故“执行难”是一个社会问题,仅靠法院一个部门是无法解决的,必须依靠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才能得以解决,特别是政府专门基金的设立是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