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司机的交通事故责任怎么划分?
2009年4月,雇主邓某某的临时雇佣司机赵某某和另一位司机一起驾驶邓某某租赁的某公司的车辆到某县为赵某某拉桔子。赵某某与邓某某口头约定:赵某某付运费6000元,途中其它费用与司机报酬由邓某某承担。4月5日,赵某某驾驶该车载20吨桔子和另一司机、货主赵某某3人在某省境内从某县某镇驶往某县城方向,18时许,当车行驶至某县某镇某坎连续转弯下坡路段,因制动冷却水不够,致使制动效果不良,车速失控,赵某某驾车撞向公路土坎,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和驾驶人赵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某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车前对车辆安全状况没有进行检查,未注意到制动冷却水不足,加之所驾车辆超过核定载重,车辆制动效果不良,发生危险时,赵某某处置措施不力,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赵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的亲属认为,被告邓某某作为车辆实际使用管理人,应当对其雇工在履行职务中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遂将邓某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邓某某临时雇佣赵某某驾驶车辆到外地运输货物的事实清楚。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赵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被告邓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某对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人有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减轻被告邓某某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因赵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共计12万元。
一、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警处理,先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各方的责任,之后再由各方在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若对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或其他形式。
虽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是,受雇司机为雇主从事劳动,由此获得的利益由雇主享有,雇员所获得的工资与其劳动创造的价值不具有对等性。享有的利益应与承担的风险相称,是基本法理和社会常识。从事道路运输本身就是高度风险活动,雇主也是明知的,在工作中受雇司机的生命健康承受着巨大风险,而其所获得的工资待遇显然与其承受的风险不相符,如果还要求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雇员更加不利,最终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同时,如要求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反过来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确定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则对于那些没有法律观念、缺乏责任感的雇主来说,他们可能会想当然地以受害人可以依据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要求雇员承担责任,更加可能会肆无忌惮地逃避执行。
二、如何承担责任
雇主责任的性质。不管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还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主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均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责任涉及的是对外责任承担问题,而不是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当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违反了雇主责任的性质,不符合基本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