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
一、根据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由此规定得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
很多人以此法条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里面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实,这是错误的认识。
残疾赔偿金是物质损害赔偿而非精神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的残疾致使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从而导致受害人的收入减少或者丧失,对受害人的这一损失赔偿属于财产性赔偿。
二、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一规定说明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财产收入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由此可见,该解释已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明确为财产损失。
三、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改变了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即死亡赔偿金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经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了。两者在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项目中是并列的关系,都属于应当赔偿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