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生产并销售伪劣产品,会造成什么样的罪名?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被害人林某向市公安局报案称,陈某等人以假茅台酒冒充真茅台酒,诱骗被害人购买,诈骗金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2010年1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先后抓获陈某、袁某,2010年7月李某自动投案,2010年10月抓获程某。
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李某、袁某、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被告人陈某假冒某省某市驻佳省办事处主任的身份与被害人林某结识、其后陈某又谎称自己与贵州省,某领导、茅台酒厂书记均相熟,可以购买到比市场价便宜的茅台酒。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与陈某达成了向其购买茅台酒的协议。
2009年8月,被告人陈某让被告人袁某帮忙买假的茅台酒。袁某将被告人李某介绍给陈某,李某称其可以生产假茅台酒,三人遂商定,由陈某向袁某、李某购买一吨假茅台酒,原料酒有袁某、李某负责将原料酒包装成假的茅台酒。袁某在准备原料酒的过程中,将被告人程某介绍给陈某,程某称其可以调制出茅台酒口感的假酒。截至2009年11月,被害人购买共计4428瓶茅台酒,共计300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制造制造假酒,只是购买假酒,该行为应当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被告人袁某表示认罪,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称有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为联系他人生产、包装假酒,其行为是侵犯知识产权,应当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罪。
被告人程某辩称只是为陈某等人介绍购买散酒,没有为制作假酒而调酒,没有犯罪故意,请求判定无罪。
【案件判决】
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袁某、李某、程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假酒,以次充好,扰乱酒类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陈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制作假酒,只是购买假酒的辩解,经查,有被告袁某、李某、程某的供述证实陈某参与了本案从开始购买散装白酒到用于勾兑假茅台酒的事实。
相关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各报告人均事先参与预谋生产假冒的茅台酒,互相分工合作,由陈某首先提起并组织他人共同制造假茅台酒并出资购买用于勾兑的散白酒并直接销售给被害人,直接收取被害人货款,赚取其中的暴利罪多,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袁某、李某、程某认定为从犯,相关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主动弥补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罚金人民币130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罚金人民币35万元;
被告人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一审判决后,四被告人均无提出上诉。
【国晖刑事律师点评】
本案争论要点主要在于,四被告人的销售假茅台的行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9个具体罪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伪劣商品,故不能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一般的同种类合格产品更换上优质或者驰名商品的商标,冒充优质或者驰名商品出售的案件,却往往是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来论处的。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此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国晖刑事律师提醒您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惊醒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湖综合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而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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