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黄某故意伤害罪但免于监禁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3月17日生,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深圳市南山区分局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与朋友在酒吧喝完酒后,到深圳南山区保利文化广场A座东侧准备坐出租车回家,郑某某在等车过程中拉扯了与同行的一女子,被害人张某某见状后上前阻止,后与郑某某开始发生肢体冲突,黄某、黄某某等人见郑某某与张某某互相拉扯,遂开始帮郑某某围殴张某某,致使张某某的 面部、腹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是因酒后一时冲动,出于朋友义气上前帮忙;3.被告人系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其系经济支柱。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争议焦点】
被告人黄某某是否可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本案并非因被告人黄某某而起,故可在量刑上酌情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592、0592-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