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 由】合同诈骗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xx村xx栋xx号。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4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1年期间,被告人在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以合伙废品回收业务为名,对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实施诈骗。
2011年7月,被告人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其准备成立公司,在重庆市从事废品回收业务,并骗取王某某出资加盟与其合作。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告人的欺骗下同意出资合作,并签订《合伙协议书》,后王某某在被告人的要求下于2011年7月至12月先后交付人民币45万元给被告人,作为重庆公司合作资金。被告人在收取上述欠款后,并无真实运作办理重庆公司事宜,而是用于个人挥霍。在被害人多次追问项目进展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其犯罪行为,虚构其已注册成立重庆市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并伪造其与xx重庆有限公司的《废旧物收购合同》及对方收款收条。
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以其同样的方式作为幌子骗取了另一名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进而骗取杨某某投资入股人民币40万元。2013年6月,被告人逃匿。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归案。
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某辩称:被告人并没有犯罪。其在重庆市设立公司困难重重,时间较长,后经查实是消防部门乱收费,导致其在重庆市的公司资金无法周转。被告人确实与王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但是,其协议是在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其与王某某、杨某某有签订借条,王某某与杨某某收取利息10%,公司成立后再转为投资,其一共还了11.4万元,一直与王某某保持联系,并未逃匿,且被告人还受到过王某某与杨某某的威胁恐吓。
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
1.对于被告人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被告人运作办理重庆公司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是其虚构的;
3.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及诈骗的意图;
4.对于挥霍、逃匿的指控也没有证据证实;
5.被告人的85万元借款,不仅每个月都会向王某某与杨某某支付10%的利息,且陆续清偿了11.4万元本金;
6.被告人承认伪造的《废旧物收购合同》及收条形成于2012年1月 3日,是被告人取得85万元一个月后,不能证明其骗取85万元的指控事实;
7.本案双方之间是约定协议,且本案的涉案金额只有大约20万元。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是经济活动中正常合法的行为,属于无力履行债务导致履行延迟的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构成犯罪?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案例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通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相互印证,法院予以认定,其当庭辩解无证据证实,法院因此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款项的性质,协议书中明确注明是投资款,理应用于合作项目,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一小部分款项用于日常开销,大部分用于归还所借的高利贷,与合同约定不符,而借贷的说法被告当庭否认,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案不宜认定为民事纠纷。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因此,法院不予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558、0558-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