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涉嫌盗窃,广州刑辩律师为其辩护,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案 由】盗窃罪。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宋某,男,1985年4月1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湖林语X栋。
2019年2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饶某在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丽山路丽山篮球场打球时,将一部苹果手机及耳机放在球场看台座位上,宋某路过时,临时起意,趁被害人不留意将前述手机、耳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02.50元,被盗耳机价值人名币1071.84元。2019年2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宋某,从其家中缴获前述手机、耳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争议焦点】
宋某的犯罪情节是否属于显著轻微?检察院是否会作不起诉决定?
【处理结果】
国晖律师在面见了宋某后,向检察院提交了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检察院在2019年5月17日向宋某发放了深南检刑不诉[2019] 203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系盗窃罪。在本案件中,宋某见被害人放在看台上的手机和耳机,临时起意,决定盗走上述物品,可见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意很小,且在案发后通过律师积极周旋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最终,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XS012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