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入境,构成走私毒品罪
【案 由】走私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容某某,男,1976年9月7日生,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文村镇xx村xx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抓获,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容某某赴港,在香港旺角"南华药房"购买了30支止咳水后,于当日12时50分许,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由深圳湾口岸入境,经过旅检大厅无申报通道时被海关关员查验。经海关检查,在被告人容某某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和一个纸箱,在红色塑料袋内查获COSEDIN止咳水6支,在纸箱内查获COSEDIN止咳水24支,均是120ml/支,每5ml含有4mlCOSEDIN,共计30支。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可待因成分。
被告人容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容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容某某携带COSEDIN止咳水的目的是为了自用,主观上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容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容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交货的止咳水30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案例评析】
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可待因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441、044-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