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入等诬陷厂家冻肉质量怎么认定
案情介绍
被告人朱某入某由于嫉妒某县肉禽加工厂的销售业绩,产生加害念头,与另一名被告人杨某谷合谋后,于2006年9月16日晚,由杨冒充防疫站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县防疫站,声称该县肉禽加工厂7月10日向乙市发生的一批冻猪肉质量有问题,责令县防疫站去查封该厂仓库。但二被告的目的未达到。同年10月1日二被告又向乙防疫站打出一个匿名电话,称:“7月10日由某发往贵方的一批冻猪肉有严重质量问题”。对方接此电话后,当日即在乙市火车站发出紧急堵留通知,同时又于10月5日、6日共四次在有线电视台播放该冻肉质量有问题的新闻,然后乙市防疫站将收到的这批冻猪肉运往丙市二万五千里以外的瑞金冷冻厂封存。10月14日某县肉禽厂和县防疫站派员前往乙市,向对方提供某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对某县肉禽加工厂的检验报告书和市、县卫生防疫站的检验报告书,证明某县肉禽厂的这批冻肉质量完全符合标准,问题始得解决。但终给该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70万余元,给该县猪肉的生产、销售带来一定困难,影响了农民养猪的积极性。
法律问题
朱某入某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杨某谷和朱某入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人们存在如下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使受害人某肉禽加工厂的声誉受到影响,属民事侵权行为,应以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入某为泄愤报复肉禽厂厂长,伙同杨某谷以发电话造谣的方式妨害了肉禽厂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谷、朱某入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严重损害了肉禽加工厂的商品声誉,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讨论要点
损害商品声誉罪的认定和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入某等人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所谓损害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入某等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入某等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入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商品声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商品声誉。他人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必须具有特定性。
所谓商品声誉,则是指其商品的良好声望及称誉,包括商品的性能、结构、外观、效用、质量、价格等方面。商品声誉与财产权利相联系,与从事商业经营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在其长期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是社会对其生产、经营、商品、服务等方面的质量、信用、声誉的客观认识与评价。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入某等人编造他厂的冻肉质量有问题,损害他厂的商品声誉,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入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入某出于泄愤的动机,以贬低、诋毁他人的商品声誉为目的,伙同杨某谷不择手段地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二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结果,而希望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入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所谓散布,是指以各种可以使众人知道的方法扩散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入某、杨某谷明知肉禽厂的冻猪肉并无质量问题,还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一些事实,冒市防疫站之名打电话给县防疫站要求查封肉禽厂猪肉;后又发电话给乙市防疫站,导致对方堵留了这批猪肉并在乙市有线电视台反复播出该批猪肉有问题的消息,足以影响被害方在生产、商品质量诸方面获得社会好评的事实,使他人的商品声誉受到影响。符合本要件。
综上,本案被告人朱某入某、杨某谷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依我国刑法第221条之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结论
被告人为了泄愤报复而置肉禽加工厂的经济利益于不顾,以造谣、诽谤的方式诋毁被害人,使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了损害商品声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