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被检察院公诉,国晖为其辩护使其免于刑事处罚
【案 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阳某,女,1990年X月X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湖禧冲村铁铺村民组。
公诉机关诉称,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朱某兵将其骗取获得的部分钱款,通过其QQ账户多次转入被告人阳某(朱某兵之妻)的QQ账户,共计10520元。被告人阳某在明知上述款项系被告人朱某兵实施诈骗行为所得,而仍然予以接受。
2017年12月7日13时30分,被告人朱某兵在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园艺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7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阳某到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
【争议焦点】
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处理结果】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过开庭审理后作出(2018)云0502刑初5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国晖律师在接到委托后,第一时间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法院申请阅卷,了解案件情况,整理证据,撰写辩护词,从"涉案金额"、"及时退赃"、"自首"、"亲亲相隐"等角度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相关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其在案发后已退还全部涉案赃款。
二、被告人阳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行为,同时,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明显认罪、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阳某系基于亲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系初犯、偶犯的,犯罪情节轻微。
最终法院很大程度上支持了辩护律师意见,判决阳某免于刑事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XS051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