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生等人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生从2002年11月开始至2004年8月先后多次自行排版,非法印制“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000份进行倒卖。根据原黑土县治安队长骆某才(另案处理)提供的票样以及税务监制章等,非法印制“成都市普通定额统一发票”、“成都市公路运输搬运统一发票”、“成都市汽车服务行业发票”等普通发票33万余份,非法倒卖27万余份。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生新从2002年3月到2004年3月先后多次非法印制“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0余份,倒卖8000余份;印制“成都市工业企业统一发票”、“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等普通发票12万份,倒卖7万份。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2003年6月到2004年5月,个人或与人合伙非法印制“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530余份;印制“成都市公路运输服务业发票”、“商业零售发票”等普通发票4万余份,倒卖2万余份。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闫某、胡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等人从2002年开始,至2004年案发先后从被告人王某生、王某生新、吴某某等人手中多次低价买进各类假发票,然后到成都市火车站等地高价出售,从中牟利。闫某非法倒卖“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700份,各类普通发票20万份;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倒卖“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600份,各类普通发票4300份。被告人肖某某非法倒卖“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800份,伙同他人倒卖各类普通发票4万份。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倒卖各类普通发票计32000份。
法律问题
本案中王某生等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讨论要点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问题解说
一、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生等人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谓伪造、出售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仿照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式样,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冒充真增值税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生等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案中,各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生等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用于发票防伪的专用物品,属国家专控商品,包括发票底纹版,专用纸张,有色、无色荧光专用油墨等其他专用品。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机组成部分。
本案中,各被告人自行非法印制的正是国家统一管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生等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各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比较明显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生等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种行为方式。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增值专用发票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案中,各被告人伪造或出售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满足此要件。
综上,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06条之规定,
伪造或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专用发票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生等人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所谓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及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生等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案中,各被告人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法定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生等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生等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本案中,各被告人在主观心理上均为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生等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伪造发票。
(2)擅自制造发票。
(3)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案中,各被告人即为伪造发票和出售伪造的发票。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依我国刑法第20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问题结论
本案中,各被告人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