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士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例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某士曾受过电子专业的高等教育,且具有多年从事证券交易的经历,谙熟证券交易的电脑操作程序。
某年月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士窜至某信托投资公司某证券交易营业部营业厅,通过小厅内专供客户查询信息所用的电脑终端非法侵入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当发现该系统的委托报盘数据库未设置密码后,即萌生了采用修改计算机中该证券公司接受的委托报盘数据,拉高“红星实业”委托购进的股票价格,以便自己能够将所持的5300股“红星实业”股票得以高价抛售,并从中获利的动机。同时,为炫耀自己具有操纵股市变动趋势的“能耐”,被告人李某士欲将“凯风汽车”股票委托购进的价格拉高,并示意股民高某某先购进“凯风汽车”股票,届时待该种股票价格上扬时,抛售获利。
同年某月日,被告人李某士再次通过该证券公司营业小厅内的电脑,侵入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先是复制下委托报盘数据库,再对该数据库进行模拟修改。当修改获得成功后,被告人决定实施,并于次日中午股市午间休市时,在上述地点对该证券公司尚未向证券交易所发送的周某等五位股民委托买卖其他股票的报盘数据内容进行了修改,均修改成委托买入“红星实业”股票和“凯风汽车”股票共计64372万股,两种股票的价格分别改至涨停价位。当日下午股市开盘时,上述被修改的委托数据被发送到证券交易所后,立即引起“红星实业”和“凯风汽车”两种股票的价格出现大幅上扬,拥有这两种股票的股民乘机抛售,造成这两种股票的交易量突然放大。随着电脑自动配兑的成功,该证券公司必须以涨停价或接近涨停价的价格如数买入上述两种股票,为此,该证券公司需支付,4500余万元的资金,由于该证券公司一时无法支付如此巨额的资金,最后被迫平仓,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达300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士却乘机以涨停价抛售了其在某市国际投资公司某证券业务部账户上的5300股“红星实业”股票,获利79045元。股民高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也将受被告人示意买入的9万股“凯风汽车”股票抛出,获利共计54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该证券公司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
法律问题
李某士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讨论要点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认定和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中,李某士的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是指以获取不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士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士为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士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了国家证券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罪违反国家证券、期货交易管理法规,即《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破坏了金融秩序,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各种证券,包括公司、企业债券、上市公司的股票,以及公司新股认购证等。同时,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士人为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士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且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士企图通过修改委托数据,以拉高股票市场的交易价格,使自己及其朋友获取不正当利益,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士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4)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本案中,被告李某士采取了非法侵入证券公司的电脑报价系统,对系统中存储的股票委托买卖信息等数据进行修改等手段,引起股票价格不正常上扬,然后将自己手中的股票抛售,在行为结果上,使被告人及其朋友从中获得了利益,且给证券公司造成近60万元的损失,符合本要件。
综上,被告人李某士的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依照我国刑法第18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问题结论
被告人李某士身为证券行业从业人员,理当遵守证券管理制度、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但其为了使自己和朋友所持的股票得以高价抛售,从中获得非法利益,竟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造成该证券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