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某某破坏交通工具和破坏交通设施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强某某(38岁),曾是某运输公司载货大卡车的司机,因多次使用汽车进行盗窃犯罪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强某某对以前曾揭发其犯罪行为的同事赵某怀恨在心。某日深夜,强某某偷偷窜到停车场,将赵某驾驶的东风牌汽车的刹车装置进行改装,企图制造行车事故,陷害赵某。次日晨,赵某驾车前往仓库装货途中,使用刹车时才发现问题,幸亏路面宽,车辆少,没造成事故。经检查,发现是人为破坏,便及时报告了公安机关。破案后,强某再次被依法逮捕。
法律问题
强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讨论要点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与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所谓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强某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案中,被告人强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到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要件。
1、本案中,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法定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的现代化交通工具。
本案中,被告人强某某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汽车。符合本要件。
2、本案中,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强某某为报复泄愤,明知其损坏刹车的破坏行为足以造成汽车行车事故,并希望发生行车事故,以陷害陈某,属直接故意。
3、本案中,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为,并且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所谓倾覆是指车辆倾倒、颠覆、船只翻沉、航空器坠落等。所谓毁坏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报废,或受到严重破坏,以致不能行驶或不能安全行驶。所谓倾覆、毁坏危险则指破坏行为虽未实际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但具有使之倾覆、毁坏的实际可能性和危险性。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这是认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型破坏交通工具的关键,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1、要看被破坏的交通工具是否止在使用期间。所谓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不仅包括正在行驶或者飞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经过验收、在交付使用期间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因为,只有破坏这种正在执行和随时可能执行运输任务的交通工具,才能够危害公共安全,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如果破坏正在制造、修理中的,或者已经报废的,或者虽然制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由于不可能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因此,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但是,如果负责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员,在修理中故意进行破坏,或制造隐患,将受到破坏或尚未修复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2、要看破坏的方法和部位。一般地说,只有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或者用其他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重要装置部件,才足以造成车翻、船沉、航空器坠落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例如,破坏汽车的重要部件刹车泵,对正在航行中的船只的发动机进行毁坏等。如果只破坏上述交通工具中一些不影响安全运行的协助设备,如门窗、玻璃、灯具、卧具、座椅、卫生设备等,则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达到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的既遂。
本案中,被告人强某某将汽车安全行使的要害设备———刹车装置偷偷进行改装,虽未发生严重后果,但是足以使该汽车发生毁坏、倾覆危险,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符合本罪的行为特征。
综上,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依我国刑法第116和第119条之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问题结论
本案中,强某某为报复泄愤,将汽车安全行使的要害设备———刹车装置偷偷进行改装,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使汽车发生毁坏、倾覆危险,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