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导班猥亵女学生是否犯罪?属于什么罪名?
【案件介绍】
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严玉盛在某市开设的课外英语辅导班从事教学期间,利用上课时让学生到讲台桌分别听其讲解作业之机,在讲台桌后多次分别对六名未满十四周岁的女学生进行猥亵。
【讨论焦点】
严玉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定罪处罚?
【国晖刑事律师解说】
国晖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认为,该案主要需要了解,猥亵儿童罪的认定和处罚。
一、猥亵儿童罪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严玉盛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所谓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严玉盛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严玉盛系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严玉盛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所谓精神纯正权,是指善良操行和作风的养成权。换而言之,是在操行作风养成中不受不正当教唆的人格权。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儿童,即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孩和女孩。
本案中,被告人严玉盛对六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学生进行猥亵,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严玉盛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严玉盛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而进行猥亵,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严玉盛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的手段如抠摸、手淫、舌舔、吸吮、搂抱、亲吻、鸡奸等行为。
国晖刑事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严玉盛身为小学教师,在学校利用上课时要学生到讲台桌批改作业之机,采取淫秽下流的手段,多次分别于六名未满十四周岁的女学生进行猥亵,符合本要件。
综上,被告人严玉盛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本罪的,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重处罚,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应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重处罚。
二、本案的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严玉盛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则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主要理由是,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的人群出入的地方,而课外辅导班的人群是特定的,只能是该课外辅导班的学生,作为特定学生上课的教室,显然不能视为公共场所。
再者,被告人是要学生单个到讲台桌批改作业,并在讲台桌后实[施猥亵行为的,其主观心[理有隐秘性,客观上讲台桌面对全班学生,全班学生是无[法直接看到其猥亵行为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当众"的情节,不应从重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主要理由是,首先,现行的刑法及现有的司法解释虽未对"公共场所"作出明确[的界定,但从司法实践上看,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公众聚集的地方。
本案的犯罪地点是在课外辅导班上,课外辅导班作为该班学生上课的地方,相对于学校其他班级的学生和教师而言,是特定的学习场所,但相对于该班学生而言,却是一个公共场所,被告人在课外辅导班上猥亵儿童,应视为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
其次,被告人在讲台桌后对单个女学生实施猥亵行为,表面上看似乎有隐秘性,但他面对的是课外辅导班上的众多学生,其一举一动仍然是"当众"实施的。
况且其犯罪行为在时间上有连续性、犯罪的对象是多人多次,以致该班的大部分学生都知道他所谓的"批改作业",实际是对女学生进行猥亵,客观上已造成其犯罪行为的公开化。因此,其行为符合"当众"的情节。国晖刑事律师赞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结论】
被告人严玉盛身为人民教师,在讲台桌后多次分别对六名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进行猥亵,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以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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