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案 由】盗窃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3年1月20日生,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与熊某、陈某至本市罗湖区水贝工业区万德城2楼C5翡翠工坊,以购买翡翠吊坠为名,让该店店员拿出多件翡翠吊坠挑选。期间,在熊某、陈某的掩护下,被告人高某将一件无色镶钻翡翠吊坠盗走。后三人将赃物卖得一万元人民币,三人进行分赃。其中,高某分得3600元,熊某分得3400元,陈某分得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并称被告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9个月内量刑。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XS56-1654-1351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