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处罚一年七个月的刑期!
【案 由】职务侵占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入职被害单位深圳市A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园xx研发中心),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20日。王某某担任A公司销售经理一职。另王某某与其妻子王某于2014年11月20日合伙出资人民币108 万(以下币种"人民币"相同)成立广州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白灰场南路1号xx大厦xx楼xx房,王某某出资81万,王某出资27万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王某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瞒手法指使部门业务员吴某某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的客户签订检测试剂的采购合同。王某某通过指使其部门业务员罗海琴将A公司相对应发货产品在A公司ERP系统将产品价格录入为零的方式逃避公司对货款的跟踪。A公司仓库接到ERP系统指令后将检测试剂通过快递方式运送给客户,或者王某某利用销售经理的职务直接写出库单从A公司仓库领取测量仪器和检测试剂发往客户,A公司寄出的检测试剂货款全部进入到B公司4400147051305xxxxxxx账户中。后王某某将上述货款非法占有。
1、2015年12月,王某某通过上述手段指使公司业务员吴某某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谢岗分局(以下简称"谢岗分局")签订"食品中亚硝酸盐快速定量检测试剂"等试剂和检测仪器合计27类物品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谢岗分局于2015年12月25日向B公司4400147051305xxxxxxx账户汇款43480元。A公司仓库收到出库指令后将"水分 测量仪"、"余氯测量仪"、"黄曲霉素检测卡"、"食品中亚硝酸盐快速定量检测试剂"等物品于2016年3月运送至谢岗分局。经统计,A公司发货的上述物品合计价格23150元。
2、2015年12月,王某某通过上述手段指使吴某某与汕头市潮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潮阳区食药监局")签订包含"亚硝酸盐快速检测盒"等检测试剂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潮阳区食药监局于2015年12月30日向B公司4400147051305xxxxxxx账户汇款78400元。后王某某指使罗海琴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5月11日将A公司"亚硝酸盐快速检测盒"等检测试剂等物品15类共14套运送至潮阳区食药监局。
3、2016年7 月,王某某指使吴某某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桥头分局(以下简称"桥头分局")签订"甲醛快速检测盒"等合计66类检测试剂的购销合同。同年9月23日A公司将"甲醛快速检测盒"等合计66类检测试剂发货给桥头分局,2017年1月12日桥头分局将上述检测试剂货款79620元汇入B公司4400147051305xxxxxxx账户。
4、2015年12月3日,王某某指使吴某某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潮阳分局(以下简称"潮阳分局")签订"甲醛快速检测试剂盒"等合计15类检测试剂的购销合同。后A公司将上述检测试剂发往潮阳分局。同年12月17日潮阳分局将上述检测试剂货63000元汇入B公司4400147051305xxxxxxx账户。
5、2015年12月20日,王某某通过B公司与东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源县食药监局")签订"沙丁胺醇快筛试剂盒"34类检测试剂的购销合同。同年12月21日,东源县食药监局向B公司的440147051305xxxxxxx 账户汇入45876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15日和23日,王某某迪过填写出库单的方式从A公司仓库领出"沙 丁胺醇快筛试剂盒"34类检测试剂盒发往东源县食药监局。
6、2015年12月,王某某通过B公司与东源县食药监局再次签订"沙丁胺醇快筛试剂盒"34类检测试剂的购销合同。2016年5月28日,东源县食药监局向B公司的440147051305xxxxxxx账户汇入23680元。2016 年6月7日王某某通过填写出库单的方式从A公司仓库领出"沙 丁胺醇快筛试剂盒"34 类检测试剂盒发往东源县食药监局。
综上,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A公司销售经理一职,通过职务上的便利,合计侵占A公司各类检测试剂及测量仪器货款合计人民币313726 元。
案发后,被害单位A公司员工卢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7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表示:
1、我认罪认罚。
2、主观上讲,我确实存在工作疏忽大意导致本案的存在,这6单几乎发生在2015年12月,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我完成了1、200份合同的签订,总额1600多万元,所以整个案件中我是初犯、偶犯。
3、我没有犯罪前科,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
综上,请求法庭对我判处缓刑。
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一、王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小,本案是由于王某某与A长期以来关于销售提成的争议导致双方帐目混乱,因为此前A公司和王某某控制的B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而不是上次A公司庭审中所陈述的对B公司的存在不知情。因此在双方对提成有较大争议的过程中,王某某在离职后自身业务比较繁忙,所以导致A货款未结算。从王某某的经济状况及行为来讲,不具备为一、二十万元的金额进行占有的可能,主观上讲,辩护人认为事发是由于双方的经济纠纷引发,因未结算金额而导致。
二、关于控方认定王某某涉嫌的金额,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79620 元的这一单应予以扣除,因为此单发货前被告人已离职。此外,辩护人认为还应减去B开发票而支出的税金、吴某某向王某某索取了达 105000 元的金额,其中有5万多元是转给了吴某某的同学(吴某某自认从被告处拿了55000元、周某某收到了50000元),共计105000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其所在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为其退赔,虽未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注意: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法院对王某的处罚已属于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 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11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