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纳将公司存放于自己卡上的款项侵占构成犯罪
【案 由】 职务侵占。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83年5月3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XX街X委XX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5日在上海被羁押,2010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担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电子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条件,于2007年4月18日,在受命取款发工资时,将公司公用的银行卡拿走,并取款202000元、消费13000元,之后关闭手机潜逃。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在上海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辩护人辩称:涉案银行卡系被告人公司财务部经理许某以个人名义开户的,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银行卡是公司用于存放公款,属于公司所有。
【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犯职务侵占罪。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并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案例评析】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司其他员工的证词皆证实被告人系涉案公司的出纳,涉案公司也提供了其与被告人的劳动合同,故应认定被告人系该公司的员工。此外,虽然涉案银行卡系以涉案公司财务部经理许某的名义开户,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为方便现金出入,用私人名义开设账户存放公款,是惯常之事,且公司其他员工也证实每月10万元的现金补贴都是通过涉案银行卡来发放的,故涉案银行卡属于涉案公司所有,是公司用于存放公款的。
被告人利用在公司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在受命去银行取款时,将支取的存款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达202000元,并用公司银行卡消费13000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被法院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法院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XS48-814-763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