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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接纳帮助犯的辩护观点,被告人获轻罪处理

2010-12-25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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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接纳帮助犯的辩护观点,被告人获轻罪处理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2008)XS80-125-1144号档案资料编写。

    【案情简介】

    2007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冯×、尚××、陈××、甘×在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村翡翠酒吧喝酒时与该酒吧营销部长李×发生纠纷,后李×找到被告人刘×、张××、姜××、张××、徐××等人。在李×的带领下,上述人员持木棍冲入翡翠酒吧,朝被害人身上一顿乱打。被害人冯×被李×、张××等人追打至福华路红绿灯附近被打倒;被害人陈××、甘×二人在翡翠酒吧楼下被其余被告人等持木棍打伤;被害人尚××趁乱跑走。

被告故意伤害致死被捕

    2007年2月24日,被害人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过法医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冯×左头顶挫裂创、左前额挫裂创、左额骨骨折、冠状缝裂开、左右上肢长骨骨折均符合钝器所致损伤特点。结论为:被害人冯×系受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因外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niè)部硬膜外(下)血肿,右额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甘×因外伤致头部条状瘢(bān)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3月25日,被告人郑×被带回派出所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拿几根木棍的事实。4月11日,被告人张××在河南省中牟县向该县公安局三官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刘×、张××、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于2007年11月12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我所律师按受郑×妻子何××的委托,并经郑×本人的同意,担任郑×的一审辩护人。

    【本案焦点】

    我所律师代理的被告人郑×的行为是从犯还是帮助犯。

    【从犯和帮助犯区别】

    (一)从犯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就是我国刑法关于从犯的法定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从犯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所谓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是相对于起主要作用的正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比如,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一般地说,起次要作用的正犯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

故意伤害致死判决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相对于正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探被害人行踪,指点犯罪地点和路线,提出犯罪时间和方法的建议,事前应允帮助窝藏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窝赃、销赃等。

    (二)从犯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从犯与主犯相比,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一些。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从犯的处罚原则具有科学根据。

    帮助犯是帮助实行犯实行犯罪的人。成立帮助犯,要求有帮助的故意,共犯从属性说还要求被帮助者实行了犯罪。帮助行为是实行行为外的、使实行行为更为容易的行为,如提供作案工具、作案条件等,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帮助行为如果实施在实行行为之前,就称为预备的帮助犯(但如果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或者既遂,帮助犯也应相应地承担未遂或者既遂任);如果与实行行为同时实施,则叫做伴随的帮助犯;如果在实行犯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实施帮助行为,便属于承继的帮助犯;如果事前通谋、在实行行为结束后实施帮助行为,则可谓事后的帮助犯。

    对于帮助犯,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就以从犯论处;如果被胁迫实施帮助行为,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则应以胁从犯论处。

律师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应该是帮助犯,而不应该是检察院所认定的故意伤害罪从犯,其理由如下:

    经我所律师多次询问相关证人及本案的同案犯刘×、张××后得知以下几方面有利于被告人郑×的事实:首先,被告人郑×是岗厦村治安联防大队一分队的队员,姜××是他的分队长,直接管辖郑×。2007年2月9日郑×和同事巡逻,在巡逻的过程中碰到姜××和他的朋友,姜叫郑×到办公室拿几根木棍给他,对于姜××的命令郑×没有办法拒绝,于是郑×便和同事回联防一中队办公室取来木棍交给姜××,然后继续和同事一起巡逻。由此可以看出,郑×是在收到其分队长姜××的命令后才向其提供木棍的,从某种程度上说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他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恶意;其次,郑×回办公室取木棍给姜××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帮助了姜××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最后,郑×有自首情节,他在被带回派出所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曾经拿几根木棍的事实,属于自首。对照前述关于从犯与帮助犯的论述我们可以知道被告人郑×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是在其分队长姜××的胁迫下进行的,虽然在客观上对于姜××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应以胁从犯论处。

    【法院判决】

    2008年1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辩护观点,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一年。

    【案件启示】

    本案是一宗成功辩护的案例。代理律师始终坚持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在客观上对于主犯实施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代理律师提出了郑×的行为是帮助犯的辩护观点,被法院采纳,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了较轻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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