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药罪,广州刑辩律师介入辩护,被告获从轻处罚
【案 由】销售假药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并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女,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并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xx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起,被告人肖某、董某某、肖某某经过共谋,开始以赴港购买药品后加价通过网络淘宝店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其中肖某、董某某负责经营名为"香港xx正品代"和"YY母婴港货店"的淘宝店,肖某某负责进行发货。同时三人一起负责进货。至被抓之日,三人共通过上述方式销售的药品累计金额达1013858.3元人民币。2017 年8月,居住在我市罗湖区和平路渔民村xx大厦xx的被害人张某立购买了上述"无比滴"、"虎标镇痛药布"后发现药品存在问题,遂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1日在我市福田区xx花园xx栋xx房将被告人肖某、董某某抓获归案,于我市福田区xx房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在三名被告人二处住所共缴获药品"黄道益活络油"60瓶、"无比滴"194盒、"虎标镇痛药布"5盒。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属于应经批准而未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肖某承认控罪,但对销售假药的数额有异议,辩解称,起诉书上指控的101万元是整个淘宝的销售总额,除药品外还有别的港货和刷单数额。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肖某在淘宝店铺上存在更多的刷单行为,属于虚假交易,不应认定为销售假药的金额;
2、本案数据的提取不符合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也不能证明电子数据来源合法;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董某某承认控罪,但对销售假药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
1、电子数据的提取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子数据是如何提存,是否系经过两名侦查人员提取,认定销售假药金额为人民币101万余元的证据不足;
2、被告人销售的药物均系从香港万宁、屈臣氏等正规店铺的港药,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假药;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被告人肖某某辩解称,其只是负责打包,没有参与进货。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
1、对销售假药的定罪方面与另外两辩护人意见一致;
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为从犯,不持异议;
3、被告人所从事的销售假药是被告人肖某、董某某指示去外地拿药;
4、 销售过程中是按劳分配。
【争议焦点】
被告人肖某、董某某、肖某某是否可以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 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 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 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上述假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董某某、肖某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法规,在没有销售药品经营许可,也没有进口许可的前提下,销售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肖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董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国晖律师关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告人肖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03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