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过户前房主违约加价,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尤某,女,1988年9月14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xx镇xx村xx号。
被告史某,女,1983年11月12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xx镇xx村xx号。
第三人:x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日,经第三人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公寓A406的房产,成交价为人民币101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7年3月6日签订首期资金监管合同,同日监管首期款人民币26万元,并同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深圳湾支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2017年3月16日,原告的贷款申请获得银行审批通过,同日被告到银行领取了贷款承诺函。2017年3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已于2017年3月24日赎出房产证。至此,到国土局办理网签及递件过户手续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但被告在此时竟然提出要加价30万元才能办理过户。对被告加价的无论要求,原告断然拒绝,同时再三催促被告按照《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到国土局办理网签及递件过户手续,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拖延不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继续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于房产过户之日交房;
2、被告按涉案房产成交价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至交付房屋并完成过户之日止);
3、被告负有配合原告减免涉案房产交易税费的义务,拒不配合导致增加的税费由被告承担;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原告尤某与被告史某继续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买卖交易价101万元;原告尤某已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
二、原告尤某于2017年4月25日提交解封申请,解除对深圳市福田区xx公寓A406过户至原告尤某名下;原告拿到涉案房产证当日将银行监管款项26万元支付给被告史某(扣除被告史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尤某应于当日向银行抵押贷款;原告尤某应于2017年5月23日前向被告史某支付其余房款70万元;被告史某收到购房全款后2日内交付涉案房产给原告尤某;
三、涉案房产解封后、过户前,如被告史某出卖或过户给案外人,或因被告史某原因被查封,除退还原告已付款项外,还应另行承担违约金50万元;如原告尤某不购买涉案房产,则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如因被告史某原因迟延过户,则应按购房总额101万元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原告未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笔购房款,则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案例评析】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也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最后,双方当事人在福田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关于本案的纠纷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49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