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案例
案情介绍
被告人林某某(34岁)于某年月间,在河北省白沟黑市场,通过关系,用2757元人民币买了伪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752张,为了把伪造的"人民币"换成真人民币,他们携假币到了山西晋城市,采用以整换零的手段(即用买少量物品让卖主找钱),以便将假人民币换成物品或真人民币。共用去假人民币1000元,得物价值700余元,得人民币720余元。当被告人林某某在火车站小卖部用假钱买烟时,被店主识破,当场被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剩余的假人民币490000元全部被查获。
法律问题
林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讨论要点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认定和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贩运假币罪。理由是,被告人明知是假币,但为自己获利将伪造的货币从河北运往山西使用,而且贩运的假人民币达到了一定数量,符合贩运假币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在客观上,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林明知自己手中持的是伪造的人民币,却冒充真人民币使用,而受害人对诈骗人的诈骗行为信以为真,把伪造的人民币当作真人民币,从而自愿地向林某某提供财物,而且诈骗数额较大,应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贩运假币罪和诈骗罪,予以并罚。理由是,被告人林某某出于两个故意,即贩运假人民币的故意和诈骗钱财的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将假人民币从河北贩运到山西使用,和使用假人民币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构成贩运假币罪和诈骗罪二罪,予以并罚。
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所谓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必须明知其出售、购买或者运输的对象是伪造的货币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出于营利目的,在白沟黑市场用2580元人民币购买了伪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856张,并运至山西换钱或物,其直接故意相当明显。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通过各种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所谓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换取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所谓运输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汽车、航空器、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甲地携带至乙地的行为。
上述行为只有在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予追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满5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元以上不满20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用128258元换取伪造的货币265280元,并携带至山西晋城市,数额较大,符合购买、运输假币罪的行为特征。
综上,林某某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
我们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被告人既实施了贩运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又实施了用伪造的货币骗取财物的行为,贩运假货币目的是用来骗取钱物,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按照处理牵连犯的理论,应按一个处罚较重的罪名,即购买、运输假币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问题结论
林某某以一定价格用货币换取伪造的货币,且将其运至外地,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