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交通设施罪案例:贺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贺某某,男,45岁,铁路工人。因工作需要,张某某被领导指定担任临时巡道工工作。该工作福利待遇及工资都比贺某某原来从事的工作好。为了正式获得这份工作,以提高自己工资收入,某日黄昏,贺某某当班时,偷偷来到正式巡道工刘某某负责的区段,将一枚方头铁道钉插入钢轨缝内,意图制造事故,嫁祸于刘某某,达到取而代之的目的。当晚!!点一列火车通过时,险些造成列车脱轨颠覆的重大事故。
法律问题:对贺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讨论要点: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认定和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所谓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要件。
1、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的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交通设雄。与破坏交通工具罪不同,本罪破坏的不是交通工具本身,而是保证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各种交通设施,即刑法列举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
2、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在钢轨缝内插入一枚方头铁道钉,其破坏对象为轨道,符合本要件。
3、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的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
本案即为间接故意。被告人贺某某往钢轨缝内安插铁道钉,并不是为了直接追求危害交通安全的结果发生,而是为了陷害他人,实现自己取而代之的目的,其对可能造成列车出轨的结果是明和的,但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态度。
4、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所谓破坏,包括对交通设施的毁坏和使交通设施丧失正常功能。所谓"其他破坏活动"是指诸如在铁轨上放置石块、涂抹机油等虽未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施,但其行为本身同样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的破坏活动。
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将一枚方头铁道钉插入钢轨缝内,客观上虽未造成实际后果,但其作为已经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足以构成本罪。
综上,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依照刑法规定,破坏交通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问题结论
贺某某为陷害他人,将一枚方头铁道钉插入钢轨缝内,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