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可定,刑可悯,法定情节对抢劫罪量刑的影响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5]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4日向罗湖法院提起公诉。本所岳永军律师为兰某辩护。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兰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游某预谋抢劫后,两人拦停并坐上被害人夏某驾驶的出租车伺机作案。两人先要求去世界之窗,后见该处人太多,无法动手,于是又要求被害人开去大富豪,当车开至笋岗路人民公园附近时,游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抵住夏某的腰部,让夏某交出钱。夏某反抗,与游某扭打起来时,夏某夺下游某尖刀,并抓住了游某随身携带的黑包,兰某为了抢回黑包,用拳头打了夏某的头部。后因夏某大声呼救,两人立即逃跑,被告人兰某被巡防员当场抓获,缴回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双方辩论】
公诉方: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兰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
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和对被告人进行的辨认;
3、证人巡防员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现场照片和物证照片;
5、现场勘查笔录及抓获笔录;
6、被告人的户籍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方: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发生于2005年8月30日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打司机,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我所岳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l、被告人兰某不具抢劫故意也无犯罪行为:2、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即使有构成犯罪,也是未遂,并且是帮助犯,系从犯,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未遂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3条、第25条第1款、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