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南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不顾深圳市南山区xx苑工地保安员的劝阻,将所驾驶车辆停放在该工地保安亭旁,进入相邻地铁工地。后发现其车辆右后尾部被人划伤,便怀疑系上述保安员所为,隧到xx苑工地宿舍寻找。其误将被害人黄某某认作保安员,即指使手下工人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并持水烟桶击打黄某某头部等处,致黄某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因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从陈某某辩称:其没有打人,也没有致使手下工人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
1.本案事实存疑,尚不能确定,起诉书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害人的轻伤是由被告人殴打,但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楚;
2.公诉机关未提交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证言;
3.本案事件发生后被告人从未逃逸,一直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
4.本案受害人因本事件受到的伤害,被告人并不存在参与犯罪的事实,理应不该由被告人进行赔偿,但从人道主义上,被告人愿意适当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慰问金。以助受害人早日康复。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对被告做出无罪判决。
【争议焦点】
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缴纳的犯罪工具水烟筒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相关目击证人证言、涉案工具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因其车被刮花,迁怒于无辜被害人并使用水烟筒实施殴打,亦唆使、纵容向其领薪的手下工友对被害人共同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49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