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犯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可予以从轻处罚
【案 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11月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10月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2月1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7月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9月1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11月2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7月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3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农批市场经营的"雷士"品牌灯具。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余某向广东省中山市专门生产假冒"雷士"品牌灯具的犯罪嫌疑人耿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灯具,并分别纠集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李某等人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雷士照明"灯具。具体由被告人余某某联系假冒货品;刘、周两名被告人负责摄影制作图片上传淘宝店;由罗、李、钟三名被告人负责在网店上销售;由李某负责包装、快递。于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将七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在现场缴纳假冒"雷士"品牌的灯具、软灯带、后盖、卡通箱、防伪标签、合格证、说明书、双飞人药水、无比滴、黄道益活络油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自2014年以来共计销售假冒"雷士"品牌灯具总计人民币47万元。
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罗某某销售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属于假药处理的药品,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承认控罪。并在羁押期间书写了《悔过书》。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被告人只负责假冒注册商标的客服,其他的都不负责,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药罪称其定价并做管理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只是做了老板吩咐的标价工作。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且有悔过表现,其销售的假药罪并没有造成人员的损害,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2.被告人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数额为264322元;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罗某某销售的药品并没有显示危害人体健康,只说未经进口批准的药品,且涉案量不大,属于未遂;2.被告人罗某某只是涉案单位的一名员工,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因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争议焦点】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所涉及的非法营业额?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犯销售假药罪,二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两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犯销售假药罪,二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没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例评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销售假药罪,是指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所涉的金额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已经销售的商品金额470000元,其二是现场缴获的商品,鉴定价值人民币205678元。但是根据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赃物照片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七名被告人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71019.09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5678元,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是主犯,其余六名是被聘用的,起次要作用,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余某某及罗某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余某某组织进货并聘用他人销售,是主犯;被人人罗某某仅从事辅助性工作,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均属于初犯,且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四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56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