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妨碍公务罪,被从轻处罚
【案 由】危险驾驶罪、妨碍公务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9月11日生,湖北省枣阳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碍公务罪于2018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4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粤S xxxxx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路段时,遇到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山大队民警在该路段设卡查车。执勤民警要求王某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拒绝接受检查,并驾车加速冲撞铁马,后驶离民警执勤卡点。随后,执勤民警驾车将王某所驾驶的车辆截停并将其控制,现场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5mg/100m1。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妨碍公务罪,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未造成事故、未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2、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王某悔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综上,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上述因素,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悔过的机会。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目,即自2018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暴力抗拒交警执行公务,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妨碍公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27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