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如实供述部分事实,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案 由】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9年10月8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xx村x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生,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xx村x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从2013年10月开始用POS机为他人进行信用卡非法套现,以此收取手续费获利。2014年2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宝安区西乡街道xx城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并现场缴纳作案工具POS机两台、现金2万元等物品一批。其中一台POS机(商户名称:老藏茶商行)套现金额为人民币4607924.21元,另外一台POS机(商户名:深圳市广龙电器)套现金额为人民币3873553.37元,两台POS机套现金额合计8481477.58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但辩称老藏茶商行的POS机不是其的。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律师张某辩称:
1、关于周某某利用POS机套现的数额,辩护人认为其中有18笔交易,合计人民币30094.03元为借记卡的刷卡金额,不能认定为其利用信用卡套现金额。
2、周某某为初犯、偶犯,且其认罪态度很好,周某某的庭审陈述并不影响其认罪态度,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3、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未用于实际交易,应当退还周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律师黄某某辩称:检察机关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也不充分,POS机是最主要的作案工具,机主肯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望检察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追究不法之徒。
【争议焦点】
被告人周某某是否应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冲抵罚金。
【案例评析】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无视国家法法律,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进行信用卡虚构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对其中一台POS机的相关事实予以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而其庭前供述与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法院采信其庭前供述。对其及辩护人黄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某关于借记卡的刷卡金额不能认定为其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部分事实,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法院依法从轻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以及其身体状况,对其适用缓刑,且保证不再危害社会,故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01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