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三被告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法院从轻处罚
【案 由】敲诈勒索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4 月18日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容县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0月8日,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黄田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9月23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杨某、孙某与高某某、蓝牌司机"小徐"四人到被告人彭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八区十巷2号1楼经营的麻将馆与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钱某某进行赌博。后"小徐"遂被彭某某、陈某某、钱某某等人控制不准离开。"小徐"先将赢得的钱返还给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钱某某后,彭某某一方仍要求"小徐"进行赔偿,并在"小徐"的汽车上搜到被害人杨某、孙某的金项链各一条(经鉴定,两条项链价值人民币27130元)。后被告人彭某某一方因担心杨某等人叫人过来,遂带杨某、孙某与高某某、"小徐"四人开车去凤凰山附近,后转至沙井街道上星村一小房间。因"小徐"一直未能筹到赔偿,遂协商抵押两条项链,并写下一张万元欠条,被害人杨某、孙某与高某某、"小徐"最终得以脱身。2014年10月14日,三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两条金项链已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钱某某均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药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杨某、孙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争议焦点】
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钱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案例评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经对被害人杨某、孙某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故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51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