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可依法从轻处理
【案 由】开设赌场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6月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xx巷x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xx社区xx号的家中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涉及赌资数额合计为人民币2758153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
1、在定罪方面,卢某某涉嫌的应当是开设赌场罪,而非涉嫌非法经营罪,但由于违法所得很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卢某某涉案金额不应认定为276万元,最多只应认定为82.36万元,不构成情节严重,且被告人只是从犯,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卢某某积极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虽未构成立功,但也应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求法院在量刑时最高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范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卢某某触犯的是非法经营罪还是开设赌场罪?是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台式电脑一部及人民币18645元,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涉案金额为82.6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投注单、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其总金额为2758153元,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法院对于这点辩护意见同样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法院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59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