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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2020-09-01
来源:国晖小编
2116人已看过

    【案 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施某,男,1987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深澳镇XX路XX号。

    公诉机关诉称,2016 年4月6日,被害人林某通过深圳海关拍卖购得233部三星手机,将其中229部手机存放其位于龙岗区坂澜大道仓库内,将剩余4部放在位于福田区数码城进行展示。2016年4月16日开始至5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海(同案犯)利用在被害人林某位于龙岗的家中居住及在华强北柜台工作的便利条件,在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多次偷走了放在上述仓库内的201部手机及放在数码城展示的3部手机。在每次偷得手机后,被告人林某海都会在当日联系收赃的被告人施某,将盗得的手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钱卖给施某。经鉴定,涉案手机每部价值人民币829元,204 部共计人民币169116元。

偷走多部手机

    【争议焦点】

    施某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的涉案手机数量是多少?

    【处理结果】

    法院经调查审理后,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2016)粤0304刑初1294号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评析】

    本案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辩护律师从涉案手机的数额无法确定的角度切入,为施某发表辩护意见,法院在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对施某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25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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