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强迫交易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1997年修订刑法前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强迫交易罪这一罪名,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种犯罪一般是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理的,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增设了本罪名。
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是: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市场交易秩序应当是在公平、自由、平等的原则下进行的,因此,买卖双方应基于自由意志而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易活动。但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却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这不仅侵害了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更大的方面破坏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交易相对方身体实行强制和打击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对交易相对方实行精神强制的行为。所谓“强买强卖”,是指不顾对方意愿,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买进或者强行卖出的行为。所谓“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是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服务业的经营者为自己提供某种服务的行为。所谓“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是指服务业的经营者强迫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但本罪的强迫交易行为并不只是在是否进行交易上进行强迫,具体而言,应该包括如下表现形式:一是对方无交易的意愿而强迫其进行交易,二是强迫对方以其不同意的方式如质量、价格、履行地、担保与否等方面而进行交易。第二种在达到严重违背交易对方意愿,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可构成本罪,并非凡交易金额大即构成本罪。例如,可能质量或价格上稍有差别,因对对方造成损失不大,则不宜认为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与单位,具体是指商品和服务的需求者或者提供者。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只包括直接故意。
根据法律规定,强迫交易行为除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强迫交易数额巨大的;以强迫交易手段推销伪劣产品的;造成被强迫者人身伤害等后果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认定强迫交易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区别罪与非罪。非法经营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区别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当在交易中出现严重暴力胁迫等方式取得对方财产的场合,构成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结果竞合,当择一重罪处理。而有些情形则不属于此类,例如不在交易过程中,不由交易主体实施,则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而可能是抢劫罪。另外,强迫交易价格是否远高于合理价格,也是区分标准之一,如果相差过大,仍定强迫交易罪则刑不抵罪,此时以抢劫罪论处才较合理。
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两者的客观方面都可能表现为强买强卖等行为,但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牟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后者则是为了寻欢取乐,无事生非;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后者主要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主体特征不同: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寻衅滋事罪主体只限于自然人。
强迫交易罪又易与敲诈勒索罪相竞合。当交易中以未来发生的危害进行强迫交易,则可构成二罪的竞合,此时应择其重者处罚。
(三)强迫交易罪的刑事责任
犯强迫交易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