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镇XX花园XX栋X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在深圳市华侨城恩平街创意园某酒窖饮酒。次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驾驶宝马汽车(粤B/34XXX)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滨海路广深立交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深圳市交警支队福田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7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无任何违法记录,家庭情况特殊。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二、是否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并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案例评析】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法院酌情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法院认定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XS26-792-752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