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存在过错的,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某,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X镇XX村XX河X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羁押,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大朗)。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在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宝湖酒店员工宿舍接到酒店经理汤某的电话,称在酒店沐足中心229房有一名客人即被害人耿某殴打了一名采耳技师,后被告人及另一名保安朱某(另案处理)进入229房对此事进行调解,期间与在场的被害人耿某发生口角,被害人耿某持烟灰缸砸被告人、朱某二人,被告人与朱某遂动手把被害人耿某的头部打伤流血,同时将在旁劝架的被害人李某的脚部打伤。后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来到现场将被告人与朱某带回派出所,被告人与朱某在处理期间逃跑。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辩护人辩称:
1、本案被害人耿某欺负服务人员在先,主客观方面都具有很大的过错;
2、被害人耿某动手打人在先,而被告人客观上制止了被害人的不法行为,主观上更多的是具有防卫的目的,过错程度较小;
3、在庭审调查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且能坦承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一、被害人耿某是否存在过错;二、是否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案例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为酒店保安队长,处理被害人耿某殴打酒店技师一事,双方发生冲突进而引发本案,被害人耿某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XS46-812-762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