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龙、董凤虚假广告宣传案例
案情介绍
被告人董龙、被告人董凤,系兄妹关系。2007年3月,被告人董凤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向当地工商所中申了“猪鬃农场”营业执照。主营茶叶,兼营猪鬃。经营方式为加工零售。同年4月经营项目增加兼营恐龙。被告人董凤与其父被告人董龙于2007年4月9日擅自扩大经营项目范围,挂牌办起某省某猪鬃农场恐龙总场和东洋恐龙开发中心,并在9个市县设立办事处和分场,雇员六百零七人,董龙任总经理,董凤任经理。二被告人利用签订恐龙购销合同,以“购一包二”的经营方式进行欺骗,即在合同中规定:凡向恐龙总场购买3万元的恐龙蛋,供方保证在100天内为需方回收6万元的恐龙蛋,其中3万元交纳50%的管理费,实付款3万元。同时还规定,凡购买2万元以上恐龙者,场部派技术人员负责饲养管理,保证在期限内翻一番。如达不到标准,由二被告人按翻番的数量付款给需方。二被告人便以5成的高利润为诱饵,利用报刊、电视刊登广告进行宣传。诡称该场已和某市签订恐龙外销合同,制造加工恐龙商品的假信息,并购买一台5万元的烘干机作摆设,还请各地的公证部门为他们办理合同公证业务。从2007年3月10月,二被告人先后与12个县市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恐龙购销合同39份,合同金额达100余万元,收取金额80余万元。由于恐龙体型过大,无法加工,产品无销路,加上被告人购买汽车、摩托车,还需支付雇员工资,每月开支达1万多元。二被告人明知无法兑现越来越多的合同,不但不停止活动,反而以新订合同收取的款项兑现签订已久的个别合同,给需方造成一种被告人能履行合同的假相,从而不断地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截至2008年2月23日,尚有24份的合同本金70万元无法归还,所谓50%的利润更不能兑现,致使这些单位和个人损失70元,养殖户中有十人因此自杀。
法律问题
本案中,董龙、董凤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讨论要点
虚假广告罪的认定和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中,董龙、董凤的行为同时涉及合同诈骗和虚假广告的问题,在这里我们仅讨论虚假广告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董龙、董凤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董龙、董凤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所谓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所谓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主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案中,被告人董龙、董凤即为广告主,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董龙、董凤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正当的交易活动和竞争活动。
本案中,被告人董龙、董凤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从广告主看,明知自己的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从而积极实施了这种行为,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骗用户和消费者,以达到牟取巨额非法利益的目的。从广告经营者看,构成虚假广告罪,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又可以是间接故意。从广告发布者看,构成虚假广告罪,也是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本案中,广告主董龙、董凤明知其虚假广告行为是违反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内容虚假,为欺骗用户和消费者,以达到与之签订合同,推销其商品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董龙、董凤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虚假广告行为。
虚假广告罪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利用虚假广告宣传商品的质量标准、先进的生产技术、产地、型号、品种、夸大用途以及所谓获取的优质奖级别、证书、专利证明等,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何确认虚假广告行为的情节严重,一般情况下从客观方面加以认定。例如虚假广告的内容、手段、方法、地点以及后果是否严重,同时也是从主观方面的特征加以考虑的。具备下列情节的行为,可认为情节严重:
(1)多次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2)由于利用虚假广告宣传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重大损失的;
(3)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牟取特别巨大的非法利益的;
(4)同类生产的经营者受到重大损失的;
(5)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虽未获得巨大的非法利益,但却严重干扰了商品市场交易秩序和正当的竞争活动,等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被告人董龙、董凤的虚假广告行为可堪确认,因其行为造成$&个县市的单位个人经济损失70万余元,养殖户中有十人因此而自杀,其情节严重,符合本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董龙、董凤利用报刊、电视刊登广告进行宣传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依我国刑法第二二二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