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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全工厂与李投新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例

2010-09-28
来源:国晖小编
1343人已看过

案情介绍

2009年上半年,某化工厂为了开拓市场、加强竞争力,高薪聘请了几位退休的高级工程师做顾问,协同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开发研制出了一种新产品。这种新产品的生产工艺及技术在当时全国尚无公开报道。为了维护自己呕心沥血研制出来的专有新产品,化工厂没有在任何媒介上发表过生产该产品的技术论文,并在厂里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规定该新产品的技术文件只限于少数有关技术人员掌握,还要求本厂职工不得私自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由于该厂的这一新产品适应消费者的需要,一经投放市场,便大受欢迎,很快就占据了当地及周边市场,该厂因此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是好景不常,才过了两年,市场上就出现了与其相同性质的产品,并且以价格优势与其展开竞争。

侵犯商业秘密

该厂调查后发现,是原主管生产和销售的副经理李投新退休后承包的另一个乙化工厂生产出了同种产品。原来,李投新在该厂任副经理期间,由于主管生产和销售,在工作和职务上都有了解和接触该产品的生产技术和有关工艺资料的便利,也十分清楚该产品的销售渠道和供求信息,心中产生了利用这种新产品自己发一笔财的念头。于是,他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技术干部向其提供技术资料,在完全掌握了该产品的技术和工艺之后,2010年1月,便以身患多种疾病为由要求退休,退休后马上在承包的厂里开始了这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由于李投新利用其掌握的技术秘密生产出了同种产品,抢走了国有化工厂独家占有的市场中的大部分客户,致使该厂产品销路大减,效益严重滑坡,经济损失达500余万元。

侵犯商业秘密如何定罪

法律问题

钦全工厂和李投新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讨论要点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和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中,被告钦全工厂和李投新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案中,被告钦全工厂和李投新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案中,被告钦全工厂和李投新符合本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被告钦全工厂和李投新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

本案中,国有化工厂开发研制新产品的技术给该厂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在当时国内未见有公开报道,加上该厂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因此,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被告钦全工厂和李投新的犯罪对象为商业秘密,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钦全工厂和李投新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本案中,被告钦全工厂和李投新有意识地侵犯商业秘密,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钦全工厂和李投新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规定,有以下三类:

(1)以盗窃、利诱、威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按照法律规定明知或者应知上面所列的三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此外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李投新将原在厂掌握的商业秘密带到乙厂非法使用,使厂的销售额大幅度下降,侵犯了厂的商业秘密权,给厂造成了上百万元的经济损失,符合本要件。

综上,被告钦全工厂和李投新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自然人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19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结论

被告钦全工厂和李投新非法获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造成他人!$$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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