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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为被告人陈某罪轻辩护获得法院支持!

2020-08-31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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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诈骗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生,居住地:深圳市龙岗区xx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生,居住地:深圳市龙岗区xx房。曾因偷窥他人隐私,于2011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2 年4月份起,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开始在互联网相关网站上发布办理正规文凭认证的虚假消息,并购买了电脑、他人身份证证件、他人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卡、网银U盾等作案工具,以预交办证定金或者已办好文凭证件为由,借机骗取被害人财物。2013年4月初,被害人陈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编造各种理由欺骗被害人,期间遇到相关疑难问题则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解答,在陈某某的协助下,共同骗取被害人信任。同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以预交办证定金为由骗使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罗湖区银湖棕榈滩花园内向其转账人民币7000 元,同年5月2日以已办好文凭证件为由骗使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福田区福中路海莲大厦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国财支行ATM机向其转账人民币13000 元,后再以办理的文凭证件被教育部门扣留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某某再次转款人民币26000元时,被害人陈某某意识被骗后报警。

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为了牟取更大的非法利益,租赁了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贤合村xx街xx房,并采用与陈某相同的作案手法,与被告人朱某一起在互联网上通过发布广告等形式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虚构可以办理英国大学本科文凭、成绩单及硕士学位为由,骗取一女性被害人分别向其指定的建设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4000 元、4400 元。

2013年5月24日16时许,民警前往被告人陈某某、朱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贤合村xx街xx房的住处实施抓捕时,被告人陈某某、朱某一起毁坏作案用的电脑硬盘,民警从现场缴获涉案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同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

民警前往被告人陈某某、朱某在深圳市住处实施抓捕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陈某是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且涉案的数额不大,情节轻微;

2、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诚心悔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某及时退赃、退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某家庭经济困难,老人小孩均需抚养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2、被告人朱某对诈骗20000元这单事实没有起到作用;

3、因被害人不愿意露面,故无法退赃; 

4、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小孩一个月大,请求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朱某能否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完毕。)

四、扣押于本案的作案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委托国晖律师为犯罪嫌疑人陈某辩护,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国晖律师认为,被告人陈某是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且涉案金额不大,情节轻微;陈某认罪态度好,诚心悔悟,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及时退账、退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国晖律师上述罪轻的辩护获得法院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XS15-1687-1390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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