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缓刑!
【案 由】非法买卖枪支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生,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3年生,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在互联网与廖某(广东深圳人,另案处理)结识,得知廖某有渠道非法获得俄罗斯产"654"、国产"1911"等大威力气动手枪后,即成为廖某售卖上述气动手枪的国内代理。先由蔡某某通过QQ联系国内枪支爱好者,以每支俄罗斯产"654"气动手枪人民币2000至3000元、"国产1911"每支500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谈妥交易,然后国内购买枪者用支付宝将事先谈妥的购枪款支付给蔡某某,蔡某某扣除自己获得的利润后,将购枪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廖某,并用QQ将所购买枪支的型号、收货地址及联系信息告知廖某,廖某再扣除利润后,通过支付宝将购枪款转账支付给上线"黄某"(香港人,另案处理)和武某(江苏淮安市人,另案处理),同时将购枪信息告知其上线,其上线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将所需的气动枪支邮寄给国内购枪者。
2016年,被告人蓝某某通过QQ (号码为200xxxxxx,昵称 为"x")向被告人蔡某某(QQ号码为33xxxxxxx,昵称为"xx")以800元购买一支"国产1911"大威力气动手枪。
2017年3月27日,蓝某某通过QQ (号码为200xxxxxx,昵称为"x")向蔡某某(QQ 号码为33 xxxxxxx,昵称为"xx")以3400元购买一支"俄罗斯产654"大威力气动手枪,由蔡某某上家廖某的上线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将气动枪支邮寄给蓝某某。蓝某某将上述购买的手枪放在家中练习及玩耍。
2017年6月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蔡某某位于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xx楼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枪支零部件一批;2017年6月2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栋将蓝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广东省中山市xx区桂圆xx栋蓝某某住处缴获"俄罗斯产654""国产1911"大威力气动手枪各一支,小口径子弹48枚、管制刀具10把。经鉴定,在蓝某某住处缴获的一支"俄罗斯产654"和一支"国产1911"大威力气动手枪均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气枪,48枚小口径子弹为自制小口径5. 6mm枪弹。
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不是廖某的国内代理,在其家里缴获的枪支零部件是合法的,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
1、公诉人没有说清楚具体枪口比动能的情况,被告人蔡某某曾因卖水弹枪被抓过,但后来被公安机关放了,请法院慎重处理,考虑是否就本案进行重新鉴定。
2、被告人蔡某某是介绍买卖,作用比较小,主观犯意模糊,其内心是帮助买家购买枪支,不是买和卖。
3、被告人归案后主动认罪,全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
4、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蓝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辩称:
1、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根据相关规定,刚刚达到起刑点,被告人目的是在家里练习,被告人从小有做警察情节,被告人的危害性在本案中是可控的。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从轻处理。
2、本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行为良好,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无法判断,不知道这是违禁品。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建议量刑1年以下,适当并处罚金,同时宣告缓刑。
3、本案危险性小,根据刑法规定,如果危险性显著较轻,有可能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从轻处理。
【争议焦点】
被告人蔡某某、蓝某某能不能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枪支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被告人蔡某某、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委托国晖律师为其辩护,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会见被告人蔡某某以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并积极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为被告人蔡某某提供相关的法律帮助,最后得以获得缓刑,委托人对此表示非常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XS047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