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证照已交由被告保管,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 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街道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谭某。
原告(反诉被告)谭某,女,1988年1月24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潘某,男,1986年2月2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小区xx室。
原告诉称:谭某持有xx贸易公司60%的股权,且为xx贸易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深圳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持有xx贸易公司40%股权,而潘某为xx科技公司的股东。此前,谭某基于与被告潘某的夫妻关系,对潘某一直信任,xx贸易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由被告潘某经营管理,所有公司印章(公章、法人章、合同章、财务章、银行印鉴、发票专用章)、经营证照(营业执照正副本、社保卡、银行开户许可证、支票、股东登记手册、公司章程)、财务账册(会计账簿、财务原始记账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书、发票及凭证、购买发票手册)、经营合同(采购、销售、开发、租赁合同等)全部由被告潘某代保管。近期xx贸易公司、谭某发现潘某利用自己掌控xx贸易公司的机会,在管理公司时不遵守公司章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拒绝谭某提出的查询公司财务状况的要求。谭某多次要求被告潘某移交所有xx贸易公司的证照及相关合同等资料,但被告始终采取不予配合的态度,严重损害到谭某作为xx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利益,也威胁到xx贸易公司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潘某立即将深圳市xx贸易公司的所有公司印章(公章、法人章、合同章、财务章、银行印鉴、发票专用章)、经营证照(营业执照正副本、社保卡、银行开户许可证、支票、股东登记手册、公司章程)、财务账册(会计账簿、财务原始记账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书、发票及凭证、购买发票手册)、经营合同(采购、销售、开发、租赁合同等)移交原告,交由谭某保管;
2、判令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xx贸易公司的基本信息、结婚证书、xx科技公司企业档案等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潘某辩称:
1、xx贸易公司的股东为谭某和xx科技公司,潘某并非xx贸易公司的股东;
2、潘某没有在xx贸易公司任职,也并未参与管理,潘某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委托关系保管公司物品,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潘某持有其印章、经营证照、财务账册、经营合同等物品;
3、谭某是xx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印章、经营证照、财务账册、经营合同等公司物品理应由其保管。谭某签名代表xx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更加说明是谭某实际管理、控制xx贸易公司,与谭某的主张自相矛盾;
4、潘某与谭某是存在夫妻关系,但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2016年11月7日谭某向香港家事法庭提起离婚诉讼。而xx贸易公司2016年5月19日才成立,当时谭某婷就一直不停的跟潘某争吵、打闹,在争吵准备离婚期间,谭某更加不可能将xx贸易公司的物品交付潘某并让潘某管理xx贸易公司;
5、xx贸易公司成立后,xx科技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出资人民币6万元,但是谭某却一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谭某在向香港家事法庭提交的离婚申请文件中提及xx贸易公司并没有运作,也说明谭某实际控制xx贸易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潘某反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贸易公司以及谭某主张xx贸易公司一直由潘某经营管理,以及有关公司印章、证照等物品由潘某保管,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潘某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与潘某没有任何关系。xx贸易公司、谭某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错误地向潘某提起本诉,导致潘某产生反诉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经济损失,xx贸易公司以及谭某应连带赔偿。请求:1、判令xx贸易公司、谭某连带赔偿潘某经济损失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2、判令xx贸易公司、谭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了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等为证。
原告(反诉被告)xx贸易公司、谭某答辩称,不同意潘某的反诉,理由如下:
1、本案是证照返还纠纷,潘某提出要求xx贸易公司、谭某承担律师费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
2、潘某只提供律师费发票和合同,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该律师费实际发生;
3、律师费在本案中并不属于必然需要产生的费用,法律也没有规定在证照返还纠纷中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因此该请求并不应当予以支持;
4、xx贸易公司、谭某提出该诉讼并不存在损害潘某权利的行为,也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没有损害到潘某的权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xx贸易公司、谭某在本案中也聘请了律师,也没有要求潘某承担律师费。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返还公司证照?
【处理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谭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潘某的反诉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潘某并非xx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仅在xx贸易有限公司担任董事一职,既非董事长,也非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印章、经营证照、财务账册、经营合同等等文件已经交由被告潘某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返还公司证照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25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