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武器、弹药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案例
案情介绍
被告人陈某某(男,25岁)在经营海鲜生意的过程中认识了窦某某(另案处理),窦某某要求陈某某和其买卖枪支、弹药,陈某某同意后,窦某某即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男,45岁),陈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项某某(男,33岁),杨某某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男,43岁)和陈某(另案处理),王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沈某(男,42岁)参与作案。2004年间,杨某某单独或分别伙同窦某某、王某、陈某、沈某先后到广西防城县垌中乡找到陈某某,由陈某某从境外购买枪支11次,陈某某又单独或者伙同项某某到湛江市卖给杨某某枪支21次。共非法买卖枪支、弹药7次,计有美国产的左轮手枪、“柯尔特型”手枪、苏制“马卡洛夫式”手枪和德国制的6.33毫米52452号等军用手枪共103支、子弹34发。其中杨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15次,买到各式军用手枪共45支,子弹57发,杨某某、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活动,致使军用手枪72支、子弹63发流失未能追回。项某某参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12次,买卖各式军用手枪共54支、子弹554发,获得赃款人民币754581元。王某参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43次,买卖各式军用手枪共53支、子弹1009发。沈某参与非法买卖枪支36次,买卖各式军用枪支共81支。王某、沈某参与买卖的枪支、弹药均集中由杨某某、王某带到深圳等地交他人贩卖,尚未卖出,即被缴获。
被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3月通过他人介绍,以人民币65743元向杨某某买得6433号手枪54支、子弹290发。
破案后,全案共追回手枪90支、子弹260发。
法律问题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等的行为应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还是定走私武器、弹药罪?
讨论要点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认定和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一审定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二审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究竟何者更为合理,让我们先看看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特征。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武器、弹药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1、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案中,各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要件。
2、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活动。
3、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等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明知枪支、弹药为国家管制物,明知从境外进口枪支、弹药违背国家法律,危害社会,仍然为之,其主观上是基于故意的心理。
4、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检查,实施了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不论其数量大小以及是否为了牟取利益,都可构成本罪,因为,这些物品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和危险性。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各种进出国(边)境的货物及其他物品,都必须由海关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凡逃避这种监督、管理和检查的都是走私行为。因此,违反海关法及逃避海关监管是一切走私犯罪的两个基本要件,自然也是走私武器、弹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除此以外,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犯罪的对象是特定物,专指走私武器、弹药,走私其他物品不能按本罪处理。违反海关法规,是指违反《海关法》及其他关于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有关法规等。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避开海关的监督、管理、检查,企图走私进出口货物。主要表现为是不经海关、边防检查,非法偷运、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国(边)境,逃避海关的监督、管理、检查;虽经过海关、边防检查站,但采取伪装、藏匿、谎报等方法,逃避海关监管检查,而将物品走私进出国(边)境。
所谓武器,是指各种常规武器、核武器、化学武器、细菌武器等现代武器。所谓弹药,是对枪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的统称。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与项某某、王某、沈某几次结伙,从境外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后贩卖,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特征。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行为应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53条之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问题结论
杨某某、陈某某等的行为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特征,应定走私武器、弹药罪。